浅析离奇抢夺案,陈桦有罪乎 无罪乎
作者2019-03-29 10:59未知
解读1 陈桦的行为不成立刑事犯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夺物犯、数额犯和目的犯的有机统一,即三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依据该原则,哪怕犯罪构成中大部分要件都符合,只要一个要件不符合,也不能构成犯罪。抢夺罪为直接夺物的犯罪,是夺物犯,即使存在暴力,也只是对物暴力(即夺取财物中的“夺力”),而非对人暴力,否则即构成抢劫罪了。本案中,陈桦实施了从许女士手中“直接夺取钱款”的行为,该要件完全符合抢夺罪直接夺物的要件。该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是数额犯,而上海地区对抢夺案刑事追诉的数额起点为1000 元。显然,数额要件也没有问题。抢夺罪是目的犯,要求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必备要件,否则也不构成该罪。本案恰恰不存在该目的要件。法律人都知道,犯罪构成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其中,主观要件又有故意、过失(合称罪过)、目的、动机等具体要件。任何犯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存在罪过;否则,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就不是犯罪。故刑法理论称“罪过”是犯罪的必备要件。部分犯罪(而非所有犯罪)有目的要件,故目的要件为选择要件。只有极个别的犯罪规定了动机要件,什么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有可能影响量刑。还应指出,目的要件只存在故意犯罪之中,过失犯罪本为过失引发,哪有什么“犯罪目的”。目的要件是比故意要件更深层次上的主观要件,刑法只对少部分故意犯罪进一步规定了该要件,条文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等。本案中,陈桦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许女士丧失财产法益,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行为;但抢夺罪不仅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且还要求在故意之上进一步存在目的要件。
若陈桦将夺过来的2 万元钱款立即点火烧毁了,即难以构成抢夺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因是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目的要件。抢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财产犯罪,且在主观要件上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是一个有目的要件,另一个没有目的要件。本案中,无论从“作案”的心理过程看,还是从最后的结果看,陈桦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抢来钱款的目的。陈桦有一个事实认识错误,一直认为是在接受“北京警方”的指令,协助警方截获“赃款”,以便其“上缴国库”。当然,陈桦应当预见给他打电话的警察是骗子。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许女士的财产法益遭受严重损失。他主观上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绝不能构成该罪。陈桦的行为最接近的罪名是抢夺罪,其行为不构成该罪,也意味着不构成其他罪,因为其行为更不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解读2 用间接正犯理论解读
本案中,许女士确实遭受了抢夺犯罪的侵害,也确实应该有人对抢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那个人是谁呢?就是通过电话指使陈桦抢夺许女士钱财的那名所谓“北京警察”的嫌疑人。该人实际上构成两个罪,即诈骗罪和抢夺罪。一开始,他欲诈骗陈桦1.2 万元。因陈桦筹不到那么多钱,仅诈骗既遂3400元,这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人又冒充警察指使陈桦抢夺许女士2 万元钱。在该行为中,他虽然没有直接同许女士接触,但他将陈桦作为“工具”,间接实施了抢夺行为,且非法占有了抢夺来的19600元。这部分行为构成抢夺罪。那人应该对抢夺行为负完全责任。陈桦不具有同那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而不承担抢夺罪的刑事责任。这在刑法上有一种理论,叫做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不出现在犯罪现场,不直接参与共同实施(实行),而是通过强制、指使或欺骗手段直接支配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之实现的犯罪形态。间接正犯的类型很多,如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实施犯罪等。本案中,那人把陈桦当“工具”,如同利用刀枪棍棒一样,利用工具者构成犯罪,工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工具理论”有个明显缺陷,被利用者毕竟是有意识的人,现多用“犯罪事实支配说”解释间接正犯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的那人利用陈桦缺乏故意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利用陈桦的单纯无知所产生的过失行为支配了抢夺事实。
解读3 陈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 条第2 款指出: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如前所述,陈桦不构成抢夺罪,故对陈桦应终止侦查,而对指示他作案的那个人应组织抓捕,继续刑事追诉。当然,依据刑法陈桦不构成犯罪,国家不应对其继续刑事追诉,但不排除被害人依据民事法律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是民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它同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相比,要求要低一些。刑法上的共同犯罪,要求是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过失犯某种罪,或者一故意、一过失犯某种罪,都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不按共同犯罪处理。但在民事上,共同侵权的行为,对被侵权人(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故意致害得承担责任,过失致害也得承担责任,而且民事上的责任主要是弥补损失责任,法益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让共同侵权人,无论是共同故意侵权人还是共同过失侵权人,抑或是一故意、一过失的共同侵权人,都连带地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故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限定于共同故意侵权,可以是共同过失侵权,或者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共同侵权。
因此,本案中被害人许女士完全有权对陈桦提出民事赔偿主张。当然,陈桦本身还是一名大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其家境也相当贫寒,一时可能拿不出钱来赔偿,这是另一码事,但这不妨害许女士对陈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不妨害法院作出陈桦应赔偿许女士2 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民事裁判。至于陈桦和其家庭没有能力履行民事生效裁判,许女士在申请执行后的任何时候,发现陈桦有财产可供执行了,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夺物犯、数额犯和目的犯的有机统一,即三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依据该原则,哪怕犯罪构成中大部分要件都符合,只要一个要件不符合,也不能构成犯罪。抢夺罪为直接夺物的犯罪,是夺物犯,即使存在暴力,也只是对物暴力(即夺取财物中的“夺力”),而非对人暴力,否则即构成抢劫罪了。本案中,陈桦实施了从许女士手中“直接夺取钱款”的行为,该要件完全符合抢夺罪直接夺物的要件。该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是数额犯,而上海地区对抢夺案刑事追诉的数额起点为1000 元。显然,数额要件也没有问题。抢夺罪是目的犯,要求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必备要件,否则也不构成该罪。本案恰恰不存在该目的要件。法律人都知道,犯罪构成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其中,主观要件又有故意、过失(合称罪过)、目的、动机等具体要件。任何犯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存在罪过;否则,行为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就不是犯罪。故刑法理论称“罪过”是犯罪的必备要件。部分犯罪(而非所有犯罪)有目的要件,故目的要件为选择要件。只有极个别的犯罪规定了动机要件,什么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有可能影响量刑。还应指出,目的要件只存在故意犯罪之中,过失犯罪本为过失引发,哪有什么“犯罪目的”。目的要件是比故意要件更深层次上的主观要件,刑法只对少部分故意犯罪进一步规定了该要件,条文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等。本案中,陈桦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许女士丧失财产法益,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故意行为;但抢夺罪不仅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且还要求在故意之上进一步存在目的要件。
若陈桦将夺过来的2 万元钱款立即点火烧毁了,即难以构成抢夺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因是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目的要件。抢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财产犯罪,且在主观要件上都是故意犯罪。但两者有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是一个有目的要件,另一个没有目的要件。本案中,无论从“作案”的心理过程看,还是从最后的结果看,陈桦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抢来钱款的目的。陈桦有一个事实认识错误,一直认为是在接受“北京警方”的指令,协助警方截获“赃款”,以便其“上缴国库”。当然,陈桦应当预见给他打电话的警察是骗子。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许女士的财产法益遭受严重损失。他主观上对该后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过失绝不能构成该罪。陈桦的行为最接近的罪名是抢夺罪,其行为不构成该罪,也意味着不构成其他罪,因为其行为更不符合其他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解读2 用间接正犯理论解读
本案中,许女士确实遭受了抢夺犯罪的侵害,也确实应该有人对抢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那个人是谁呢?就是通过电话指使陈桦抢夺许女士钱财的那名所谓“北京警察”的嫌疑人。该人实际上构成两个罪,即诈骗罪和抢夺罪。一开始,他欲诈骗陈桦1.2 万元。因陈桦筹不到那么多钱,仅诈骗既遂3400元,这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人又冒充警察指使陈桦抢夺许女士2 万元钱。在该行为中,他虽然没有直接同许女士接触,但他将陈桦作为“工具”,间接实施了抢夺行为,且非法占有了抢夺来的19600元。这部分行为构成抢夺罪。那人应该对抢夺行为负完全责任。陈桦不具有同那人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而不承担抢夺罪的刑事责任。这在刑法上有一种理论,叫做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又称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不出现在犯罪现场,不直接参与共同实施(实行),而是通过强制、指使或欺骗手段直接支配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之实现的犯罪形态。间接正犯的类型很多,如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实施犯罪等。本案中,那人把陈桦当“工具”,如同利用刀枪棍棒一样,利用工具者构成犯罪,工具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工具理论”有个明显缺陷,被利用者毕竟是有意识的人,现多用“犯罪事实支配说”解释间接正犯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的那人利用陈桦缺乏故意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利用陈桦的单纯无知所产生的过失行为支配了抢夺事实。
解读3 陈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 条第2 款指出: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如前所述,陈桦不构成抢夺罪,故对陈桦应终止侦查,而对指示他作案的那个人应组织抓捕,继续刑事追诉。当然,依据刑法陈桦不构成犯罪,国家不应对其继续刑事追诉,但不排除被害人依据民事法律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是民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它同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相比,要求要低一些。刑法上的共同犯罪,要求是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过失犯某种罪,或者一故意、一过失犯某种罪,都不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不按共同犯罪处理。但在民事上,共同侵权的行为,对被侵权人(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故意致害得承担责任,过失致害也得承担责任,而且民事上的责任主要是弥补损失责任,法益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让共同侵权人,无论是共同故意侵权人还是共同过失侵权人,抑或是一故意、一过失的共同侵权人,都连带地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故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限定于共同故意侵权,可以是共同过失侵权,或者故意与过失的混合共同侵权。
因此,本案中被害人许女士完全有权对陈桦提出民事赔偿主张。当然,陈桦本身还是一名大学生,没有经济能力,其家境也相当贫寒,一时可能拿不出钱来赔偿,这是另一码事,但这不妨害许女士对陈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也不妨害法院作出陈桦应赔偿许女士2 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民事裁判。至于陈桦和其家庭没有能力履行民事生效裁判,许女士在申请执行后的任何时候,发现陈桦有财产可供执行了,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 上一篇:浅析刑法的时空效力
- 下一篇:浅析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完善与立法思考
最新更新
热门推荐
- [刑法]花季的迷失-------青少年犯
- 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青少年犯罪的表现形式多有差异,但总体来说,大多数涉及的都是治安案件,但近年来刑事案件比例有所增加。目前国外特别是欧美国家,青少年犯罪大致有以下共同特点: ( 一 ) 团伙犯罪 团伙犯罪是国外青少年犯罪的最主要形式。青少年团伙犯罪在美国历史上经历了几盛几衰,洛杉矶因为青少年犯罪团伙众多而被称为 帮伙之都 。英国的青少年犯罪团伙经...[全文]
- [刑法]浅析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
- 一、恐怖活动犯罪有关问题概述 ( 一) 概念 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概念是,有组织的集团或个人对不特定的非武装人员使用暴力威胁并将其置于恐怖之中,他们常常使用劫机、屠杀、绑架以及扣押人质等残忍方式,以求满足其政治方面的主张。学界中也有观点认为: 恐怖活动犯罪是某些组织为达到特殊的政治目的,通过对平民百姓使用非法暴力手段的一种犯罪行为,从而造成一系列...[全文]
- [刑法]浅析离奇抢夺案,陈桦有
- 解读1 陈桦的行为不成立刑事犯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它是夺物犯、数额犯和目的犯的有机统一,即三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依据该原则,哪怕犯罪构成中大部分要件都符合,只要一个要件不符合,也不能构成犯罪。抢夺罪为直接夺物的犯罪,是夺物犯,即使存在暴力,也只是...[全文]
- [刑法]浅析刑法的时空效力
- 一、法律和时空 时间、空间、物质和能量构成了这个宇宙和物质的世界,时间与空间是一个整体,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相互作用。法律存在于时空中,应当随着时空的改变而灵活地应对不同的刑事问题。因为法律具有强大的威严性与实践性,那么要想实现法律真正的效力就必须得在时空表达上满足精准性的需要,但是达到这种精准性会对法律的机械性做出极大的挑战。...[全文]
- [刑法]从犯罪学视角上研究我国
- 一、犯罪学历史发展梳理 西方犯罪学是一部关于西方犯罪研究历程变化以及犯罪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史,它揭示了彼时的人们对于犯罪的探索过程,并且为我们当代如何与犯罪作斗争提供了经验教训与启发。它多方位、多角度、全面的展示了犯罪学的诞生于发展历程。西方犯罪学史的阶段划分标准有两个:第一,根据犯罪研究的时期不同进行分期,可分为报复、威吓、博爱、...[全文]
- [刑法]基于《极花》之殇,浅谈
- 长期以来,众多的国内学者都将法学与文学作为两个独立的学科各行其道的研究着。而起兴于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则着力于探究两学科之间的关系,为法学研究和文学研究开辟崭新的发展路径,后续在我国也引起了一定范围的影响。诚然,两个学科由于性质的不同,侧重点自然有所差异,法学相对理性客观,而文学则相对感性夸张。但二者作为现实生活的具体反映形式,本质上...[全文]